东莞横沥律师、东坑律师、石排律师法律咨询网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18719074417

fe38a72ba9fc040025d5a316a879778.jpg

️办公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万业金融中心八楼

在线客服

扫码免费咨询

fe38a72ba9fc040025d5a316a879778.jpg

正常商业折让行为不得随意撤销

正常商业折让行为不得随意撤销

转自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网

——评何某强与叶某浩、东莞忆某制衣有限公司、

光某衣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东莞第二法院 陈葵

东莞第二法院民二庭 杨粤欣

【案情】

原告:何某强。

被告:叶某浩。

被告:东莞忆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某公司)。

被告:光某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叶某浩是亲戚关系。两人向法庭确认,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7年10月1日、2008年3月3日三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叶某浩,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叶某浩一直没有归还。双方于2008年7月就三次的借款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叶某浩出具了1张对账单给原告,载明被告叶某浩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2003年1月2日,叶某浩与光某公司签订《合作建厂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造厂房。2008年11月9日,叶某浩、何某嫦(叶某浩妻子)与光某公司、忆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并有张某毛进行见证。双方确认,光某公司和忆某公司就该工程共计应支付给叶某浩、何某嫦工程款人民币27800000元,光某公司和忆某公司于2002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5日间已经支付款项人民币23433160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4366840元未付,双方同意将该余款按八折结算,即光某公司和忆某公司只需向叶某浩、何某嫦支付人民币3500000元。另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注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叶某浩一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扰乱光某公司和忆某公司的生产生活秩序。

另查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前,光某公司和忆某公司向叶某浩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叶某浩称又收到人民币1930000元,尚有人民币70000元的工程款未收到。叶某浩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款用途说明,拟证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收取到的人民币1930000元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叶某浩自2002年收取工程款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叶某浩对此的解释是没有能力偿还。2010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叶某浩拖欠人民币380000元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叶某浩没有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已经生效。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关于叶某浩所欠债务在我院受理情况的统计,拟证明叶某浩已经无力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叶某浩将工程款打折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在原告债权人民币380000元的范围内撤销被告叶某浩与被告忆某公司和光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中余款按照八折计算的约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光某公司是在台湾注册的企业,故本案为涉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被告未就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被告叶某浩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二、被告叶某浩与被告光某公司、忆某公司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约定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原告的债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忆某公司对原告主张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应就其债权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债权一般是向其债务人主张的,这个时候,只要债务人确认,原告就可以完成举证责任。但在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而且原告与被告叶某浩之间还存在亲戚关系,因此,仅有被告叶某浩的确认还是不足够的,原告还应当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是1张叶某浩手写的对账单,其内容只简单写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没有注明形成依据及形成时间。对这一对账单的形成,双方解释是因为一直没有进行对账,在2008年才一次性对三次的借款进行结算,但这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叶某浩未能向本院提供借条等原始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有他于本案受理前一个月向法庭申请的支付令。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原告主张而被告叶某浩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就会生效,因此,这一份证据仍然是来源于叶某浩的确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被告叶某浩本人的确认。故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浩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被告叶某浩与被告光某公司、忆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是否为债务人叶某浩不当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对此,一审认为,撤销权制度旨在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而撤销权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意指向的是一种随意处分、不当处分的行为。被告叶某浩与被告光某公司、忆某公司约定将工程款按八折计算的行为,并非是叶某浩无偿放弃了部分到期债权,其放弃二折工程款的行为不排除是为了换取交易中的对价。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看,被告叶某浩曾经用多种方式积极主张过债权,说明他并不会轻易无偿放弃债权。另外,结算过程中的打折行为在现实交易中也时常存在,如果随意将交易中的打折行为视为不当处分债权,则会大大危害交易安全,这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其次,对于判断工程款按照八折计算的约定是否有害于原告的债权,对这一问题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时间标准,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对于行为时标准,是指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限于“无资力”,即是债务人行为后之资力状况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进行比较,如果明显有支付不能的情形,即认为有害于债权。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叶某浩的确拖欠原告的借款,他于2002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5日间收到忆某公司和光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3433160元,又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收取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930000元,都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80000元。而被告叶某浩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收取的共计人民币26863160元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被告叶某浩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用途说明,拟证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收取到的人民币1930000元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但该证据是被告叶某浩单方事后制作,且仅是对工程款去向的简要罗列,在没有其他原始凭证补充证明工程款使用或是支付的具体情况下,一审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为,被告叶某浩在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时并未限于“无资力”的状态。至于原告当庭提交关于叶某浩所欠债务在我院受理情况的统计,以证明叶某浩已经无法清偿原告的债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且本院对这些案件也尚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因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打折的约定已经导致被告叶某浩无法清偿拖欠自己的借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浩与被告光某公司、忆某公司约定将工程款按八折计算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债权。

综上,由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浩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证明被告叶某浩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或是有害于原告债权的行为,故一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何某强负担。

原告与被告叶某浩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涉案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处理关键在于,何某强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何某强在本案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叶某浩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债务人叶某浩的行为有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其一,叶某浩与光某公司、忆某公司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中协议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支付,属于到期债务的部分免除,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在日常民商事交易中较为普遍,其性质明显区别于债务人放弃全部到期债权的行为。其二,叶某浩与光某公司、忆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同意免除二折的工程余款,即人民币866840元,该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减少了叶某浩的资产与清偿能力,但是叶某浩仍获得了人民币3500000元工程款(尚余人民币70000元未付),足以清偿何某强诉称的债务人民币380000元。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叶某浩免除光某公司、忆某公司部分债务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业折让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到何某强的债权实现。

有鉴于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理应维护正常、合理的商业折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以确保民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定性。因此,何某强在本案要求撤销上述《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理据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

【评析】

原告作为被告叶某浩的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被告叶某浩与第三人光某公司、忆某公司之间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支付,属于损害其作为债权人利益之行而提起撤销之诉,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案件主要争议在于如何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的讼争,即原告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

债权人之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以担保债务人的共同债权为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无直接支配权,仅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1986 年的《民法通则》中尚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0 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这一规定初步具备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中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确定了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及范围。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则确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中的该两条款是我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首次明确的作出规定,内容简略概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则以四个条款专门针对撤销权的管辖、诉讼当事人地位、效力、合并审理问题及费用承担作出了详尽切实的规定。而2009年4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则对“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此类《合同法》中未涵盖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及“明显不合理之低价”的理解作出了补充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特征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在学术上存在许多争论,学说和判例中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和折衷说。而笔者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撤销权,而是基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及程序法上的权利—-强制执行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仅仅是债务人对于受益人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

根据上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法律规定及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来分析,其具有如下特征:

1. 债权人撤销权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它只能附属于债权而存在,并非独立的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也随之转移;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它与债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具有区别。通常所说的债的担保,是狭义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其形式为保证、违约金、定金、抵押、留置。广义的债的担保即一般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手段,包括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权不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措施。这是两种债的保全的重要区别。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类构成模式:一类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我国法律予以沿用。我国对撤销权的形式要件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合同法》第 74 条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典型,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始可发生撤销权。

在本案中,债务人叶某浩与第三人光某公司、忆某公司之间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将其债权余额予以折让的行为,似乎较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中的“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但该条规定系针对债务人不当放弃债权之行为,本案中对债权余额予以折扣似乎并不符合《合同法》对撤销权做出规定的本意,即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随意处分自身债权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商事行为中,双方协商对债权额进行折扣,以换取尽早取得全额款项或换取交易中其他的一些对价,是较为常见的行为。此时债务人同意折扣的原因并非系为了损害自身享有的债权,反而是为了促使债权尽快实现,且该种折扣亦会控制在一定合理的范围之内,债务人通常会考虑到成本与利润的问题,在保证成本的前提下尽快回笼租金以得到更大的收益。本案中被告叶某浩对剩余债权额予以八折折扣收取的行为符合此种正常商业行为习惯,若轻易将该行为定性为不当处分债权,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当然,现时生活中也可能存在以商业折让为名,实质为不当放弃债权的行为,此时应考察此种折让行为的合理性,若折让的范围已经大大超出了一般正常商业交往的情况,出现给予不合常理的折扣且折让方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则应将其同正常的商业折让行为相区别,允许债权人对该些名为折让,实为损害债权之行为予以撤销。

另,在本案中,除考察债务人行为之性质外,原告作为债权人,是否能行使撤销权还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⒈由于债权人撤销权依附于债权的存在,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如果债权未成立,债权人撤销权亦无存在的根据;如果债权不是合法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无效,自然没有撤销的必要。在本案中,一审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鉴于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叶某浩的亲戚关系,且相关债权仅有其两人确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能力,不能使债权人得到清偿: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的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而该有害债权行为的认定还需注意时间上的标准,即如一审分析的,是否有害债权还需注意行为时标准及撤销权行使标准。所谓行为时标准,即债务人在进行处分财产行为时已经处于“无资力”,应以债务人行为后财产状况与债权人之债权进行比较,看是否明显影响债权人受偿的可能。而在本案中,被告叶某浩对工程款进行折让时,从其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来看,明显还是足以清偿原告之债权,故不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叶某浩折让债权当时即受到了损害。对于撤销权行使时标准,则是在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时债务人亦属“无资力”,即无法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在同时满足该两时间点条件的情况下,才足以认定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害债权行为。
⒊债权的成立必须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如果债权成立在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后,难谓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资力不足,债权人仍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自己要承担交易风险。如果债权人是由于误解、乘人之危、被欺诈等原因与债务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处分行为在前,债权产生在后,债权人则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不必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人的债权并不以清偿期的到来为必要,亦不以债权额已确定为必要。


文章分类: 律师说法
分享到: